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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的现行立法规定
发布日期: 2014-09-12 11:22:22   
    

 我国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的制定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程序起步到实体完善的渐进式立法过程。前文已论述了自我国《劳动法》实施以来劳动派遣用工形式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完善、定型的法律进程,以及因其特殊内部构造导致的责任义务分配的不平等性。对现行劳务派遣连带责任制度的梳理有助于我们更深刻的理解这种制度的价值。

在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发展之初,由于劳动立法相对滞后,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谁为雇主以及对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侵害谁应承担法律责任缺乏立法依据,造成被派遣劳动者在权益受损时遭遇“两个雇主”间的相互推诿。直到 2006 年 8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劳动争议案件若干解释(二)》)第十条中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派遣单位为被告;
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可以说,此条司法解释是我国劳务派遣连带责任在制度上得以确认的开端,但遗憾的是此条司法解释只是法律程序上对劳务派遣连带责任主体的选择,并且其中未明确提出这种共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与之相呼应的实体法规定。
这种连带机制必须由我国法律加以规定,不宜完全放任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基于自由意志协商约定,否则将可能产生无人负责之状态。

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首次将劳务派遣连带责任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当然,仅在实体法上对劳务派遣连带责任作出规定尚无法完全满足实践中劳动争议问题有效解决的需要。因此在程序法上,如何正确运用这种连带责任成为了学界关注的对象。
2008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这两项条款的制定,补充解决了实体法上因劳动争议而产生的程序性问题,降低了争议解决成本,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派遣劳动者合法的权利。《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较之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解释(二)》,更能体现出法律倾向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立法目的。上述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制定,循序渐进地构建起顺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劳务派遣连带责任归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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