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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现行立法规定的优点分析
发布日期: 2014-09-12 11:23:20   
    

 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曾指出:“诚然,法律的确是人脑的产物。法律的起草人、法官、法学家们使用特定的概念,并依据特定的逻辑创造出法律的命题。但是,这些人的观念是从哪里来的呢?显然,是从身处商品交换社会之中的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获得的。”

事实上,某种社会关系作为社会法的规制对象,并不是基于抽象的理论分析,而是由于在表面平等的情况下,出现了实际的不平等。广州劳务派遣连带法律责任的产生完全印证了上述观点。实践中,相对于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又因其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等因素,被派遣劳动者往往会处弱势地位。在他们因劳务派遣用工而遭受侵害纠纷时,常常会遭遇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相互推诿的情况;并且实践中也不乏为逃避用人单位责任而变相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情况。笔者在前文中已经提出,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更是一种加重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因其责任与义务的不对等而具有区别于其他连带责任的特殊性。这种不对等的特殊性透露出《劳动合同法》最根本的立法目的之一,即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

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现行立法规定的优点
依法理,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应具有指引作用。在立法意图上,法律的确定性和指导性所包含的法律后果都是促使人们行为时所考虑的因素。在劳务派遣连带责任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因其各自的主体身份而产生了对被派遣劳动者应承担之法定义务的竞合。在这种竞合之上,符合逻辑的制度设计应当是为了让法律关系主体明确自己在法律规范之内应有所为和有所不为,进而“规定在用工单位严格履行其用人义务后,无须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如前所述,逻辑上合理的法律构想往往会违背现实社会关系的需要。

我国立法关于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的规定从形式上看,是违背逻辑的。即无论用工单位如何履行自己负担的用工义务,都要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因派遣单位造成损害的连带责任。在法律规范设计之初便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在不区分责任承担比例的情况下,推行这种连带责任机制,用工单位的用工风险大大提升,无法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事先控制自身的风险,使用劳务派遣对用工单位的经济意义就会大为下降,从而不利于劳动者就业和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

我国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未经历过西方国家那样的严格规制阶段,而是一直在市场经济自由发展的状态下进行自我规范,现行立法对其的规范,应当可以认为是从“放任”到“规制”的转变。正因为“放任”的发展,劳务派遣用工表现出过于泛滥的特点,以致不得不通过强化规制来消除以往“放任”之弊。

从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关系的各项具体规定来探究其立法目的,其是为顺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运而生的新型劳动关系而并非达致促进作用。
事实上,我国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虽然为非典型用工,但在某些地区及行业中已经逐步发展为主流形式的用工模式。例如在矿区用工中,有的矿区派遣劳动者占全体从业劳动者的比例高达 80%;建筑行业的派遣劳动者有 1000 万人之多。

甚至出现了以派遣工全部替代原正式用工的现象。福建省有一些地区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闽政[2004] 27 号)的精神,对辖区内大中型企业的劳动用工制度进行改革,要求用人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重新核定用工人数,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再由派遣机构派遣到原用人单位工作。在这种劳务派遣用工不当激增,严重危害劳动用工秩序和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只有对劳务派遣连带责任做出扩大化的规定,通过降低被派遣者的维权成本,提高用工单位的用工成本这种消极的“抑制”方式,进而使更多的劳动关系回避这种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维护的用工形式,尽量使劳动关系回归在典型性劳动关系下,达到保护劳动者之目的。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会抑制劳务派遣用工的适用,但这种规定体现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即《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务派遣连带法律责任在以下两方面彰显着《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首先,劳务派遣关系将用工主体的“雇佣”和“使用”责任完全分离。较之典型用工制度,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方)具有两个对其承担管理义务的主体。虽然两方主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范围各有不同,但都是为了降低被派遣劳动者风险,保障其利益制定的,这是对劳务派遣关系中最弱势的劳动者的两重保护。由于作为社会合作伙伴的工会、雇主组织和派遣业协会在我国依然职能弱化或者缺位,现阶段还不能像西方国家那样对劳务派遣进行有效的社会监管,这就必然加重政府规制劳动派遣的负担,

因此,劳务派遣连带责任以法律规制代替社会监督,避免恶意用工方利用劳务派遣关系规避雇主责任,使劳务派遣关系稳定和谐的运行。
其次,“同工同酬”一直是劳务派遣用工模式下难以完全实现的理想化状态。
用工单位对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固定劳动用工者之间因待遇问题而产生的矛盾一旦出现,就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在劳务派遣连带用责任调整之下,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风险成本提升,当用工单位判定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不利于其利益最大化时,会回归传统雇佣用工形式。由于传统用工形式的调整机制、归责机制是我国劳动立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将劳动者规范在其之下,避免劳务派遣取代典型用工,这样既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又使劳动关系和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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