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确立了我国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的基本内容,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责任的保护对象是实质与形式上分别受制于两个主体的被派遣劳动者。无论是与民商法上的连带责任相比,还是劳务派遣连带责任自身权利义务的分配上看,劳务派遣连带责任都具有特殊性。
首先,劳务派遣连带责任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民商法中,无论是法定连带责任还是约定连带责任,各连带责任主体间的连带性归结起来是基于以下三种原因,即身份上的连带,意思上的连带,利益上的连带。例如,在《婚姻法》中,夫妻对家庭生活消费向外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继承人也以遗产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基于身份原因产生的连带责任;又如在《公司法》上,董事、发起人、公司经理等的连带责任,《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连带责任,这些是基于身份与利益上的原因产生的连带责任。无论这些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如何,连带责任的各方(连带责任人之间、连带责任人与被侵害方)始终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简言之,民商法律中连带责任是依凭平等主体之间的权责关系维系的。
劳务派遣连带责任各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并不是完全平等。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民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平等主体间意思自治而达成,也是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中唯一平等主体之体现。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存在“让渡后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组织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其法律地位必然不平等。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形成“拟制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也不平等。正因为被派遣劳动者相对于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其法律地位均不平等,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因意思自治而做出的可能侵害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约定,仅对约定此条款的当事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而不会危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派遣劳动者可基于两种不平等的身份牵连关系,分别主张其对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享有的权利。例如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在派遣协议约定中约定“用工单位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这项约定对派遣劳动者无任何法律约束力,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依然要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劳务派遣连带责任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对等间。通过对劳动派遣
关系特殊构造分析可见,派遣单位作为用人主体承担着完全的用人义务。用工单位作为劳动力使用方依劳务派遣协议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使用义务。双方的民事主体地位平等,依民商法律理论,其权利义务也应对等。然而,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制度的设置突破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虽然为平等地位的连带责任主体,但是承担着不对等的劳务派遣法律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这是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对于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而言,《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由此可见,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基于劳动合同对被派遣劳动者人身权有关的保护性义务;而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其对被派遣劳动者财产权有关的非管理性义务。两种法定义务的产生根源、义务的性质都不同,因此不可能产生对等的法律责任。依民法原理,民事责任的产生都以义务的存在为必要要件,没有义务就不会有责任。因此,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承担法定责任的情形必然是因其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虽然派遣单位的法定义务与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都指向被派遣劳动者,但是笔者通过前文中对法律规定的梳理,认为两方主体间法律义务存在着产生根源、义务性质、义务数量的不对等,怎能产生必然的连带责任呢?从这个角度出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劳务派遣连带责任,是在立法上扩大了用工单位应然承担的责任范围,即在用工单位无瑕疵的履行其法定或约定用工义务的情况下,只要派遣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而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都要承担其本无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也呈现出最大化的不对等。这种不对等的劳务派遣连带责任,虽然加重了用工单位的责任负担成本,但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出发,必然有其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