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劳务派遣工权利法律存在的不足
目前我国劳务派遣行业的发展存在许多问题,而产生的根源还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对劳务派遣的规制存在许多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虽专门针对劳务派遣的部分内容作出了规定,然而其所涉内容却规定的不够详尽,存在许多遗漏。
对行业准入与经营资质规定不足
现实中,在我国很少有纯粹的劳务派遣机构,大多是以劳务承包或劳务中介为主,兼营劳务派遣业务。这导致劳务派遣机构的管理比较混乱,不利于劳务派遣行业的规范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设立,一方面规范了劳务派遣单位的组织形式,便于整个行业的统一管理,另一方面,只规定其组织形式是远远不够的。劳务派遣单位开展业务都有自己不同的地域范围和人员类型。它们的业务范围涉及本地或本地以外的劳务派遣,甚至有跨国劳务派遣,它们的雇员则包括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者和外地劳动者。因此具体业务的展开是非常复杂的,仅在不同地区接受派遣的劳务派遣工所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就各不相同,因此,从事劳务派遣行业,不仅应当严格规定它的组织形式,更应该考虑的是劳务派遣的从业资格,这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均
没有规定。
同时,从事劳务派遣行业应当具有较雄厚的资本,才有能力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与责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要想注册一家劳务派遣单位,必须能够提供不低于五十万元的注册资金,尽管相较于普通公司的设立高出很多,然而注册资本的应缴与实缴使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存有很多水分。仅靠注册资本一项不能判断出一家劳务派遣单位是否真正有能力从事这个行业。
2.没有明确劳务派遣工所能从事的岗位
《劳动合同法》第“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这就是对适用劳务派遣的工作岗位的限制,可谁能说清楚究竟多长时间的用工刁‘是临时J性用工?什么样的岗位才一能称作辅助性岗位或替代性岗位?总体来看,该条款过于抽象,对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都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判断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无法对滥用劳务派遣现象起到应有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里对此也没有说明,仅指出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劳务派遣工。
3.没有给予劳务派遣工参与劳务派遣合同制定的权利
当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合同的时候,劳务派遣工却不能参与其中,尽管这份合同里面有太多的内容都涉及劳务派遣工,包括他将要从事的岗位、派遣的期限,还有他将要获得的劳动报酬数额、社会保险费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为什么派遣单位只有“告知”的义务?当劳务派遣工与派遣单位签下劳动合同的那一刻,他签的不是卖身契。他的劳动力价值几何,他力所能及的岗位有哪些,没有人比他自己更清楚了。所以劳务派遣工需要的不仅是“告知”,更是“参与”的权利。但这种“参与”的权利涉及到一个程度的问题,有些事项劳务派遣工应当参与决定,例如他的工资、社保,而有些事项他不应当参与,而是应当服从,例如派遣期限等,而且这种“参与”的权利也有可能会被劳务派遣工滥用,作为不服从劳务派遣单位管理,甚至随意拒绝派遣的借口。因此对于劳务派遣工参与劳务派遣合同制定的权利,需要谨慎考虑,但笔者认为,这种参与的权利是劳务派遣工必须具备的。
4.对劳务派遣工享有与直接雇佣劳动者平等的权利的规定过于空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专门列出劳务派遣工享有同工同酬权、组织参与工会权、在岗职业培训权。但无论哪项权利对应的法条内容都显得空洞无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第64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62条第4款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包括:“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这些权利究竟应当如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没有给出答案。如果劳务派遣工想要实现组织参与工会的权利,就会面对这样的困境:其一是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务派遣工法律上的用人单位,实际上并没有直接用到劳动者的劳动力,而是将劳动者分散,派到不同的单位去工作,所以劳务派遣单位会认为自己没有建立工会的必要,而且劳动者长期不在自己单位,建立了工会也似摆设一般;其二是用工单位拒绝劳务派遣工加入本单位的工会,一方面用工单位不愿劳务派遣工获得过多的权利,如果劳务派遣工加入工会,就可以通过工会获得与直接雇佣劳动者同样多的利益,另一方面,用工单位有一个看似合理的借口,就是它和劳务派遣工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两难的局面导致劳务派遣工难以寻求工会的保护。既没有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是否设有工会、是否劳动者都加入了工会进行审查,也没有专门的部门核查劳务派遣工的劳动报酬是否实现了同工同酬,那么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在劳动行政部门也不知道劳务派遣单位己经违法的情形下,要如何追究派遣单位的责任呢?又如何能实现维护劳务派遣工权利的目的呢?
5.对用工单位单独侵犯劳务派遣工权利时的责任未予规定
劳务派遣工从事劳动的场合是在用工单位,并且接受用工单位的监督和管理,用单位有义务为他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事实上用工单位往往更容易侵害劳务派遣工的权利,例如用工单位未按法律规定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为劳务派遣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情况,针对类似的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工权利造成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却未作出相应规定,仅在第92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给劳务派遣工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情形。因此当劳务派遣工因为用工单位的原因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处于缺失的状态。①因此,法律需要补充用工单位侵害劳务派遣工权利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实现对劳动者权利全方位的保护